最近第一阶段电业法修法,让绿电先行自由化,因此许多新的议题如社区或公民小型电厂,甚至绿电结合碳权买卖的可能性,都让已经在家中屋顶装太阳能的你好奇:「若碳权买卖可行,我可以拿屋顶太阳能的碳权去卖钱吗?」
企业老板们比你想得更远,一个稍早就取得碳权额度的太阳能公司的老板,在一个绿色产业工作者交流社群里抱怨,他拿到了碳权,却发现这好像只是另一张挂在墙上的认证,对公司没什么具体的帮助。
是啊,如果碳权不能卖钱,辛辛苦苦拿到了碳权,又有什么用呢?到底碳权现在是什么样的权利,例如它可以认列在公司的哪一个会计科目里,让碳权有价化呢?
作为一个研究碳交易多年的法律专业者,我必须很残忍地告诉你,根据我国现行的《温室气体减量及管理法》及其相关子法里面,都没有提到碳权到底是属于什么权利,其他法律也没有定义,所以呢,它现在就如同空气,摆在你家或是公司的墙上,还嫌占空间。怎么会这样呢?碳权对我的公司来说,不是一项可能的收益吗?你惊讶地问。
碳权 计画形式的产物
所谓的碳权,是一种透过计画形式所创造出来的产物,空气看不见也摸不著,但是透过一个特定减排计画的设计、实施与经营,并且通过验证(validation)与认证(certification)的程序,就可以人为确认减排量的真实,再由计画所在地的政府依据实际减少的碳排量,核发减量额度。从此可知,相关排放权的权利是行政机关特有的权力,而相关额度是一种行政专属权。
这就带出我国在施行碳交易之前,最重要且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碳权这个交易标的(注一)在法律上的地位,确定其法律性质才能判断权利归属,才知道谁是所有权人,确定权利的归属才能让持有标的之所有权人合法且有效地进行交易行动。所以,排放交易最重要的是要确定交易标的之权利归属与法律性质。
碳排放交易的权利归属
碳排放交易的配额与额度究竟是哪一种权利?依据我国对于权利的分类,分为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两类。财产权包括债权、物权、准物权与无体财产权;非财产权则包括人格权与身分权。非财产权是属于自然人专有的权利,所以我们藉由删去法,就可以立即得出排放交易的标的不可能是属于非财产权。因此,从权利归属上观察,就一定是财产权的一种,可能是债权、物权、准物权与无体财产权。
碳排放交易的法律性
好,这时我们再加上考虑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的规定,中华民国宪法第15条、第23条及第143条第1项说明,原则上国家应该保障人民之财产权,如果国家因为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可以依法征收人民的财产,但是应当要给予适当之补偿。这对碳交易又有什么含意呢?要知道,碳排放交易机制一开始是政府利用无偿、免费的方式把排放配额送给厂商,然后,有可能因为某种状况发生,而政府需要收回这些排放量核定结果,到这里听起来都很像是财产权,但是你想,若按照宪法的精神,再透过征收的程序若需给予补偿,不就是加深了对其他纳税人的负担,就像是实施第二次的补贴,不太公平吧。
美国对排放权的认定
因此,参考美国1990年的《空气清洁法案》(Clean Air Act, CAA)中针对硫化物的排放权认定,在法条中明定其法律性质为准财产权(quasi-property),主要的原因就是要避免跟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关于征收的规定,让行政机关(即美国环保署)可以随时将自己核发出去的排放权许可收回或撤销,不需要对厂商进行补偿。污染的范围与认定污染源的内容是行政机关的专属权,司法机关无置喙之空间。所以,相关排放权的权利是行政机关特有的权力,而相关额度是一种行政专属权。综合以上考量,配额跟额度的法律权利性质应该是被归类成准财产权,而且应该参考美国的立法例,认定是一种「行政准财产权」比较妥当。
我国碳权的定位
目前我国对于碳权定位的妾身未明,会导致因为交易标的不合法,而使整个交易的契约行为自始无效,影响市场的运作。因此,未来我们要实施排放交易制度之前,一定要利用其他法律或是《温室气体减量及管理法》修法的时候,确定配额与额度的法律性质,才能够完备排放交易市场。
(注一) 交易标的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约所要规范的「客体」内容,在碳交易里,买方给予卖方价金,卖方给予买方碳权,「碳权」与「价金」就是这个合约的交易标的。
本文由2012年六月台湾国际法季刊文章《台湾碳交易市场法制建置之建议》重新编写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