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第一階段電業法修法,讓綠電先行自由化,因此許多新的議題如社區或公民小型電廠,甚至綠電結合碳權買賣的可能性,都讓已經在家中屋頂裝太陽能的你好奇:「若碳權買賣可行,我可以拿屋頂太陽能的碳權去賣錢嗎?」
企業老闆們比你想得更遠,一個稍早就取得碳權額度的太陽能公司的老闆,在一個綠色產業工作者交流社群裡抱怨,他拿到了碳權,卻發現這好像只是另一張掛在牆上的認證,對公司沒什麼具體的幫助。
是啊,如果碳權不能賣錢,辛辛苦苦拿到了碳權,又有什麼用呢?到底碳權現在是什麼樣的權利,例如它可以認列在公司的哪一個會計科目裡,讓碳權有價化呢?
作為一個研究碳交易多年的法律專業者,我必須很殘忍地告訴你,根據我國現行的《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及其相關子法裡面,都沒有提到碳權到底是屬於什麼權利,其他法律也沒有定義,所以呢,它現在就如同空氣,擺在你家或是公司的牆上,還嫌占空間。怎麼會這樣呢?碳權對我的公司來說,不是一項可能的收益嗎?你驚訝地問。
碳權 計畫形式的產物
所謂的碳權,是一種透過計畫形式所創造出來的產物,空氣看不見也摸不著,但是透過一個特定減排計畫的設計、實施與經營,並且通過驗證(validation)與認證(certification)的程序,就可以人為確認減排量的真實,再由計畫所在地的政府依據實際減少的碳排量,核發減量額度。從此可知,相關排放權的權利是行政機關特有的權力,而相關額度是一種行政專屬權。
這就帶出我國在施行碳交易之前,最重要且必須解決的關鍵問題—碳權這個交易標的(註一)在法律上的地位,確定其法律性質才能判斷權利歸屬,才知道誰是所有權人,確定權利的歸屬才能讓持有標的之所有權人合法且有效地進行交易行動。所以,排放交易最重要的是要確定交易標的之權利歸屬與法律性質。
碳排放交易的權利歸屬
碳排放交易的配額與額度究竟是哪一種權利?依據我國對於權利的分類,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兩類。財產權包括債權、物權、準物權與無體財產權;非財產權則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非財產權是屬於自然人專有的權利,所以我們藉由刪去法,就可以立即得出排放交易的標的不可能是屬於非財產權。因此,從權利歸屬上觀察,就一定是財產權的一種,可能是債權、物權、準物權與無體財產權。
碳排放交易的法律性
好,這時我們再加上考慮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規定,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說明,原則上國家應該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如果國家因為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可以依法徵收人民的財產,但是應當要給予適當之補償。這對碳交易又有什麼含意呢?要知道,碳排放交易機制一開始是政府利用無償、免費的方式把排放配額送給廠商,然後,有可能因為某種狀況發生,而政府需要收回這些排放量核定結果,到這裡聽起來都很像是財產權,但是你想,若按照憲法的精神,再透過徵收的程序若需給予補償,不就是加深了對其他納稅人的負擔,就像是實施第二次的補貼,不太公平吧。
美國對排放權的認定
因此,參考美國1990年的《空氣清潔法案》(Clean Air Act, CAA)中針對硫化物的排放權認定,在法條中明定其法律性質為準財產權(quasi-property),主要的原因就是要避免跟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中關於徵收的規定,讓行政機關(即美國環保署)可以隨時將自己核發出去的排放權許可收回或撤銷,不需要對廠商進行補償。污染的範圍與認定污染源的內容是行政機關的專屬權,司法機關無置喙之空間。所以,相關排放權的權利是行政機關特有的權力,而相關額度是一種行政專屬權。綜合以上考量,配額跟額度的法律權利性質應該是被歸類成準財產權,而且應該參考美國的立法例,認定是一種「行政準財產權」比較妥當。
我國碳權的定位
目前我國對於碳權定位的妾身未明,會導致因為交易標的不合法,而使整個交易的契約行為自始無效,影響市場的運作。因此,未來我們要實施排放交易制度之前,一定要利用其他法律或是《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法的時候,確定配額與額度的法律性質,才能夠完備排放交易市場。
(註一) 交易標的為雙方當事人訂立合約所要規範的「客體」內容,在碳交易裡,買方給予賣方價金,賣方給予買方碳權,「碳權」與「價金」就是這個合約的交易標的。
本文由2012年六月臺灣國際法季刊文章《台灣碳交易市場法制建置之建議》重新編寫而成